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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91 條
旨:
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之合法使用,以及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該責任係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
與一般行為責任並不相同,故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其維護義務人
,而係考量公益或公共安全,對物之實際管理人,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縱造成未能合法使用之狀態,非所
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仍不得免其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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