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之合法使用,以及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該責任係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 與一般行為責任並不相同,故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其維護義務人 ,而係考量公益或公共安全,對物之實際管理人,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縱造成未能合法使用之狀態,非所 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仍不得免其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