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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9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1 條
旨:
參照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凡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規定者,即「應」依法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亦即未賦予主管建築機關決定是否裁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之裁量權限。又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之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非「行為責任」,
亦即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物安全狀態
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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