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9634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版)第 532-551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17、7、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1 條
行政罰法 第 14 條
建築法 第 73、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
旨:
按內政部以 91 年 11 月 21 日臺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復臺北市政
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乙案,固
略以:「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臺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
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
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
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惟按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該條文所
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 2
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 詳見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又按現代
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亦種類繁多,行政機關
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
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
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亦為法
所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
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
態責任」。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
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
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
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
。換言之,「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的規定,對某種狀態維持,具有
義務,因違背此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性質上是一種「結
果責任」。蓋其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
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所以被稱為是「狀態責任」。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就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違法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對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處罰,是上述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處罰對象,除具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外
,尚包括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所負責任,乃屬實體法所規定之「狀態
責任」,其與行為人間非屬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共犯關係,
故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顯已將「行為責任」「狀態責任」,與行政法上
之「共犯」概念相混淆,自不能以該函釋意旨作為本件處罰之依據。則被
告以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地勇公司就系爭土地違法使
用,具有共犯關係,應予處罰,顯有誤解,而不足取。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