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840006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8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4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8、32、33、52 條
民法 第 186、195 條
訴願法 第 9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4 、5 、6 、7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1、2、4 條
營業秘密法 第 10、11、12、13、9 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1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51、52、62 條
醫師法 第 12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6 條
旨:
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且非無效
或過度治療者,方可認係符合健保特約本旨之給付行為,始得據以請求保
險人給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是以,醫師僅須依醫師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即屬符合醫師法之規定,但苟醫事機構與保險人簽訂
健保特約,則就醫療費用之申請核付,除必須履行必要、有效且非過度醫
療服務之主義務外,並有提出足供評價其醫療服務是否符合債務本旨之病
歷資料予保險人審核之附隨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