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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17、119、120、5、6、8、9 條
民法 第 224 條
建築法 第 1、13、33、34、35、58 條
區域計畫法 第 1、15 條
旨:
按非都市土地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案中,倘原本許可開發計畫書已載明容
積率者,申請人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於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固得按原核
准開發計畫內容所記載之容積率辦理;惟若當時未有容積率之規範,而未
載明容積率者,自應依申請建築執照行為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容積率辦理。
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第 1  項所謂每輛停車空間,
係指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而言,亦即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計算基
準,而非不論其實際設置面積為何,皆得以概數換算方式計算其免計容積
之樓地板面積。又機車停車空間是否可以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因法
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為計算方便而選取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面積之最
大值作為計算基準,然主管機關對於汽車停車空間與機車停車空間,已依
據事物性質之不同,而異其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自難倒果為
因而謂主管機關對於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同意得以
概數之方式作為換算之依據。至於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乃建
造執照申請案之容積率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而容積率計算式內容之真實性
,即基地內建築物各樓層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既為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
餘項目,尚不因主管建築機關於載有容積率檢討之面積計算表蓋上審核章
而異其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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