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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二字第 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175-249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0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1、118、119、120、126、128、92 條
訴願法 第 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6、125、198、206、213、214、216、260、298 、5、6、9 條
建築法 第 11、31 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12、2、46、7、8、9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0、11、12、13、14、2、22、23、4、5、7、8、9 條
旨:
所謂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係指「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 5  條所為之開發行為,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使
用」,蓋自然環境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本應減少干擾,讓其自然成長,
自然演化;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所負者,唯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縱
使某世代有開發行為之必要,亦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以
減輕人為因素對環境產生之負荷為要務,俾為後世代保留得以永續發展之
環境。而不論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係對環境加諸之
人為干擾,則於未經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確認足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
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前,自不許開發單位擅自從事開發行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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