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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2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39、7、74 條
行政罰法 第 42 條
建築法 第 73、73、77、77、91、91 條
旨:
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違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然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
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又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如對行為人
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本件建築主管
機關對擅自在系爭建物第 1  層違規經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外之室內球類
運動場(桌球場)者為處罰,即符合該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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