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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重國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6 、8、9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水利法 第 82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4、7 條
旨:
按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有權撤銷機關
外,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作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
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
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
定之基礎。是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作成申請人須在他公司開採完
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行政處分,為主管機關嗣後是否准許開工之前提要
件。而主管機關准許申請人延長開工期限之處分,則是以之作為准予延長
之理由,雖主管機關雖准許申請人 2  次申請展延開工,但仍認應受環境
評估查結論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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