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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雄國簡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9-30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55、389、392、427、79 條
民法 第 193、195、217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1、3、5、7、9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8 條
旨:
本件被害人因行政機關未於坑洞前設置警示標誌,導致被害人因腳踏車輪
陷入坑洞而跌落受傷,且證人供述與被害人供述相符,應可認定被害人受
傷與系爭坑洞間成立因果關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路
段既存有不平整之坑洞,行政機關即應負養護、維修義務,對於被害人因
坑洞受傷,顯見行政機關確有怠為修護之管理欠缺情事,而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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