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829081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國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92 條
民法 第 184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28、4 、5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0、11、2 條
水利法 第 78、82、92-1、92-1 條
土地法 第 10 條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國家機關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公
權力之行使,縱其處分內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級機關撤銷,亦僅得於
依有關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若無有關法律可資
依據,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以命令或禁止
,設定相對人作成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之行政處分,為下命處分
。下命處分所設定之行為義務,相對人若不履行,即無從達成目的,而須
予以強制執行,若該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為行政機關處分並無違法,
則人民以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處分所為行政執行行為違法為由提起國家賠償
之訴,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