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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國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全一冊)第 1-9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2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99、255、78 條
民法 第 184、196、216 條
訴願法 第 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4、5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1、27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5 條
旨: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明定。準此,人民對於
公務員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
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
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至於行政訴
訟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
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
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
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
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
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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