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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國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1、12、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7、25、28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1 條
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 2  項訂有明文,故凡符合
1、凡制定法律之規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非僅屬賦
予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者;2、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
明確規定,且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3、該管機關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4、致特
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要件,始有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查本件
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亦無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自難認
被告有何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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