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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
民法 第 184、186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51、74、82、83、84 條
旨:
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
為而言。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如
購置行政業務所需物品、處理行政業務相關物品,或對私人加以招標等,
既屬國庫行政行為態樣之一,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
用之問題。政府採購法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
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
,是投標者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程序中受有損害,參以前述
說明,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可能,而應依一般民事法律之
相關規定以為求償之依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
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司法、
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
,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其旨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
購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非
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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