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
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
執行,抑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
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猶怠於執行職務而言。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5 號解釋參照),因此土地徵收原則上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
需要,而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換言之,土地徵收案件,只有
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
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
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又土地徵收之相關
規定係為推行公共利益,而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為,尚難認兼具有保護
或增進特定人民利益之作用,是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請求與否,自有其裁
量之權限,一般人民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應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請
求徵收權之意,與人民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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