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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國字第 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全一冊 第 164-17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0、151、51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
民法 第 130 條
訴願法 第 2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26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2、8、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1、22 條
旨: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則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
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請求國家
賠償。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
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
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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