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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0年國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0年版)全一冊 第 203-21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旨:
本件被告機關所處理之公共安全檢查事項於法既屬行政裁量權限,被告機
關自應遵守行政裁量之範圍,如有逾越裁量範圍,仍屬違法。按行政裁量
不得逾越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前述行政程序法第十條明揭斯
旨,自應為本件被告機關為行政裁量時所遵守,被告機關雖於所命一個月
期限未屆滿前即再度複檢,以該限期命期改善之行政作為非屬行政處分之
性質,因之該一個月期限尚難以行政處分上之期限附款概念繩之。而審酌
被告機關實質上於第一次檢查後相隔十五日再度複檢,時間上較公共安全
檢查表所示之第三級處理程序所定之改善期限十日,已提供原告較長之改
善期限,且被告機關所做停業處分亦係依據建築法之規定而為,其確亦遵
守依法行政原則中之法律保留原則,又該停業處分之作成,亦係本於確實
存在之違規事實而做成,未有不符法律授權目的之事由,而衡酌原告之個
人生存權與公共安全之公益考量,原告既為專職經營餐飲業,其所經營之
前揭小吃店為公眾經常進出之場所,而防火安全門之設置攸關公眾之生命
安全,且原告經營小吃店,經常以火烹調提供飲食,對於公共安全之要求
即無法鬆懈,衡諸情理,其依法本應提供合乎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所述
之安全建築始為營業,是被告機關依據建築法令,本於公共安全之公益考
量,而於檢查並命改善無效果後依法做成科罰鍰十二萬元及停業之行政處
分,且採取停業處分之該手段與欲達成督促原告改善違規事實之間,手段
與目的亦屬合理適當,無違比例原則,,被告機關於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
行政裁量,於法無何違背行政裁量應遵守原則之事由可言。按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析其要件須一、為公務
員之行為,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行為違法,四、
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違法行為
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具備始足當之關於行為違法之類型,如
法規允許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如行政機關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裁量範
圍,或者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顯然超出判斷餘地所
能容許之範圍者,均應認為係屬違法。本件被告機關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
行為,既無何違背裁量權限或濫用之事實,則原告前所主張即與國家賠償
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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