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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89年重國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 191-22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5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0、14、3、5 條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11、2、23、27 條
水利法 第 49 條
旨: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
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
後者為限,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本規定所稱均在本
法施行後者為限,係指設置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受損
害,均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者之意,並非指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所生
損害均需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始能適用國家賠償法,蓋設置之欠缺與管
理之欠缺要屬不同原因事由,兩者雖可能同為造成損害之原因,然只要管
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係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
國家賠償制度係針對國家因違法侵權行為造成人民受有損害時所負之賠償
責任所設,本質上雖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異,然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
別法,除該法未規定或規定不足者,得適用民法之規定外 (國家賠償法第
五條規定參照) ,國家賠償法如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法。按依本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
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
議書得為執行名義。按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
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
規定之意旨,係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踐行此項協議程
序即行起訴,法院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考量其立法之目的
在於使賠償機關能迅速解決與請求權人間之損害賠償糾紛,除具有擔保國
家依法行政之功能外,並能迅速保護人民之權利。該協議之性質上係國家
與人民間針對損害賠償糾紛所為之協商,與民事上和解契約之締結在本質
上並無二致。至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行政契約,類型上
亦有可能成立和解契約,然其前提需為公法上法律關係,與國家賠償之協
議尚屬不同,附此敘明。前揭國家賠償法及該法施行細之相關規定已就賠
償機關與請求權人間之協議程序、協議紀錄內容、協議書之作成而詳為規
定,核屬要式規定,顯已排除民法上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之原則,此乃
考量國家賠償之預算編列涉及公益問題,與民法上和解契約之締結係單純
私益問題有所不同,國家賠償協議之法定要式程序及格式,除因正式而明
確之記載能兼顧人民權利之保護以外 (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並能避免賠償義務機關任意與請求權人私相授
受之弊病,要言之,國家賠償法既已明文規定協議應符合一定之要式程序
及書面格式,是協議書之作成即相當於和解契約之締結,協議不成立即屬
國家與人民間對於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自無另外成立民法上和解
契約之餘地。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工程,應注重歲修
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其附屬建造物並應普遍檢查或更新」,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水利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有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
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
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固
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在案。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
設施損壞、倒塌等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基於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係保護他人 (人民) 之法律規定,此等事實應由賠償機關
負舉證之責任,而非由人民舉證,合先敘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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