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樓梯非權責機關供公務需要或供公共使用而設置之河防建造物,即非屬國 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且樓梯之施設,縱未經 許可而屬違法,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 分該設施或建造物,屬主管機關就違法情形取締與否之行政作為,不得因 此謂主管機關即為使用樓梯之義務人,逕認主管機關應就其使用負管理維 護之權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