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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7年基國簡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55、277、385、386、436 條
民法 第 191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0、11、3 條
水利法 第 75、78-1、83、92-3、93-4 條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組織規程 第 3 條
旨:
樓梯非權責機關供公務需要或供公共使用而設置之河防建造物,即非屬國
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且樓梯之施設,縱未經
許可而屬違法,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
分該設施或建造物,屬主管機關就違法情形取締與否之行政作為,不得因
此謂主管機關即為使用樓梯之義務人,逕認主管機關應就其使用負管理維
護之權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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