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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重國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0、78 條
民法 第 184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9 條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5、58 條
土地法 第 68 條
災害防救法 第 2、24、27、3 條
所得稅法 第 17 條
旨:
按村莊整村淹沒事故發生之災害事件,於實際發生前,依行政機關屬公務
員當時所能掌握之資料,既僅為中央氣象局發布之實際降雨量及未來降雨
量之預測,實難苛求公務員,得以預見山發生崩塌,並依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預先強制撤離民眾。且高強度、長時間降雨,並不是造成村
莊遭土、石、泥流掩埋之唯一原因。又事故發生前,並無土石流發生之徵
兆,自難認地區有因土石流災情或水災情或有發生之虞,而致行政機關及
所屬公務人員,只能做出強制撤離居民之惟一決定,而無不下令強制撤離
之裁量空間者,自不得以行政機關未下令強制撤離村莊居民,逕認其應負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
為賠償責任及民法第 184  條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於行政機關固因滅
村災情確有違失而遭監察院予以糾正在案,然糾正案件與國家賠償案件之
性質不同,其成立要件亦不相同,自不得以行政機關經監察院糾正,遽認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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