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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國簡上字第 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第 2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9 條
消防法 第 19、29 條
災害防救法 第 24、30 條
旨:
按區公所得行使之公權力事項並不包含警政、消防事項在內,則區長得指
揮監督里長之公務及交辦事項,自不包含警政、消防事項在內,且「里」
既為「區」轄下之單位,其法定公務亦無可能逾越區所得行使之公權力範
圍。是以本件里長接獲通知上訴人在家燒炭自殺之通知後,縱有到場及請
社區主委、總幹事找鎖匠將上訴人住處門鎖破壞等情事,然該等行為所涉
者乃警政、消防之事項,並非屬里長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亦非區公所可指
揮監督里長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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