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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國字第 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1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99、399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31 條
民法 第 73、758 、765 條
訴願法 第 1、9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4、5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0、11、2 、9 條
水利法 第 10、78-1、92-2 條
土地法 第 43 條
旨:
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
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
時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人民如因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
受有損害,則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即應審酌該行政處分有
無違法。人民就行政處分,既已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而遭駁回確定,
並就該訴願決定提起再審復遭駁回,則行政爭訟程序即已完成,行政處分
即已確定,按人民對確定之行政處分應不得再行爭執或作不同之主張,此
為行政處分之實質確定力,則法院就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判斷,
自應以行政爭訟程序之判斷為依據,而無從再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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