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825518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重上國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49、450、79 條
民法 第 21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1、4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0、11、2、5、6 條
所得稅法 第 80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3 條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
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設置加油站
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規定。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與同一路線系統
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 500  公尺
以上之距離。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車流方向,認為有設站需要者
,不在此限。有該款規定,主管機關既應於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時加以審查
,則該條文所謂「先申請」,自應以申請設置加油站核發同意使用證明之
先後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