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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勞抗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161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99、31-2、449、466-1、466-2、495-1、78、95 條
訴願法 第 1、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13、4、5、8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2、5、7 條
教師法 第 14-1、32 條
公務員懲戒法 第 1、7 條
旨:
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
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大學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
政,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而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大學內從事教
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大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教師基於前開聘
約,因而具有特定之資格得以指導學生、從事研究,惟此乃其應履行義務
之內容,非可認係其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至因教師於履行其義務即
從事教學或研究可獲致之學術上成就,則僅為前開事實行為之結果。故以
大學教授請求國立大學核定其退休申請案,究其法律性質乃係請求行政機
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請求准予退休,以消滅其國立大學教授之公
務人員身分(即公法上契約),自屬公法事件,則兩造間就此退休准許與
否之爭執,當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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