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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上易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58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49、78 條
民法 第 184、185、215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9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50、51、6、74、82、83、85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60 條
旨: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起損害
    賠償責任。然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
    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
    般行政之輔助行為,既屬國庫行政行為態樣之一,自與公權力之行使
    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政府採購法係以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委
    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是投標者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
    法所為採購程序中受有損害,參以前述說明,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及
    其施行細則之可能,上訴人援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與法不符。
二、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侵權行為類型,其遭侵害之客體僅
    限定為權利,而不及於其他法律上之利益,如被害人僅係利益而非權
    利受有損害,尚無法憑此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雖主張
    其得標履約權利因被上訴人甲採購承辦人員之違法判定而遭到損害。
    然查,在系爭招標案正式締結契約之前,當事人至多僅立基於一期待
    契約將締結之地位,此項地位原則上並無法經法律擔保而成為一種得
    予貫徹主張之利益可能性,是以應無評價為法律上權利之可能,上訴
    人據此所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三、上訴人另主張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第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參政府
    採購法制訂之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其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購
    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
    非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上訴人甲
    之承辦人員於程序處理上,縱有瑕疵,致其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然仍
    不能逕自推論其所為已屬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上訴人所為此項主張,尚非可採。承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得標履約權,如不能回復則請求連帶賠償聲
    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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