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物性質法律關係,固與民法上地
役權之概念有間,然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既以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且其時間數十年而未間斷為要件;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
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在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土地已設
有公法上之負擔或契約內容時,自應受其拘束。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被上
訴人是否應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固要審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惟請求權人
仍應先証明其權利存在之狀況,且因不法之侵害而受有損害,始足當之。
如無法証明權利之存在,縱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亦與國家賠償要件不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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