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 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經由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委任、委託之規定, 則應以受託之實際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