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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上國易字第 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4-1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55、446 條
民法 第 185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0、11、2、5 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33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84 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50 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8、9 條
旨:
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
執行者而言。此外,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
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被害人始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故當事人應先舉證證明公務員有因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其對於公務員為特
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的要件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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