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 人之使用。在政府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因土地利用受有妨礙而受損失者 ,土地所有權人固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惟是否有請求依法徵收或予以補 償之權利,乃應以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