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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重上國字第 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1、123、141、142、17、93 條
民法 第 71、72 條
訴願法 第 95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28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4、2、28、4、5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19、20 條
旨:
(一)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乃行政機關
      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之
      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
      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之契約關係。若人民一方之承諾
      或請求是否成立及其法律效果,完全由行政機關受法規之羈束而定
      之者,即非可謂行政契約。次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
      時,得為負擔之附款,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時,考量其他都市計
      劃,並課予受處分之民眾特別義務方做成該處分,該等義務即成為
      行政處分之附款。
(二)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有「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願無條件
      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等語,該切結書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附款,案機關作成該處分時之
      真意,係在嗣後該地區都市計畫採行區段徵收時,相對人即應依其
      切結及附款之內容履行,且相對人於立此切結時,即可預知將來該
      區段有徵收之可能,該切結不因都市計畫名稱更改而受影響。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執行既由原處分機關
      、該管行政機關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之,而非移送法院執行,自
      無需行先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  條所定之執行名義;又係爭建築物
      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執照等均
      未依法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效
      力繼續存在;惟參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並無於被徵收土地上之
      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拆除徵收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前,須先廢止土
      地改良物相關之許可、執照之規定;且建物之所有人早已簽具於區
      段徵收時願無條件拆遷之切結書,該管機關以此為執行名義拆除係
      爭建物,並無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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