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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抗字第 1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169、310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1-3、33、46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2、12-4、229、230、7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1、12、2、4 條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34 條
旨:
國家賠償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訴訟提起後,得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目的在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之
訴訟,使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加以連結,而具訴訟經濟,惟其
仍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係就同一原因事實所請求之國家賠償
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法
院依此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倘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規定之情形而經裁定駁回,其附帶所提起國
家賠償訴訟,因屬附帶請求,故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得一併裁定駁
回。行政法院如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則應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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