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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上國易字第 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0、74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41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戶籍法 第 16、17 條
兵役法施行法 第 19、21 條
旨:
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謂「申報」及「送達」均係指後備軍人之戶籍地,
而屬於法規命令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既對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權利義務
事項,有規範上之拘束力,且發生法律上效力,則軍事機關依後備軍人之
戶籍地送達教召令,於法有據,縱未依後備軍人留存之聯絡資料,以電話
或信函通知其戶籍地以外之處所,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或民事訴訟法關於
寄存送達相關規定之疑慮,更無何違法之處,自不得認被軍事機關係怠於
執行職務,有何不法侵害權利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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