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所謂的公權力行使,乃與私經濟行為相對,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干預行政與給付行政皆包括在內。如
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自與行使公權
力不同,無國家賠償法的適用;人民若係因國家機關或公務員之私經濟行
為遭受損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非屬國家賠償之範圍。又按自來水法
第 110 條第 1 項所設立之民營自來水事業,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其所屬員工並非公務員,屬員工所為之停水、拆錶或其他之相關業務,
性質上顯非公權利行為,且該民營自來水廠係依照自來水法第 110 條第
1 項,並非主管機關經由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委託其行使
公權力,該廠於使用者所訂立之供水契約性質即屬司法契約,並無國家賠
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及民法第 186 條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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