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瑕疵,惟此一瑕疵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進行補正,又如書面行
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
解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
,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
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
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
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供受理訴願
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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