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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上國易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5、2、20、385、386 條
民法 第 195 條
行政罰法 第 11、15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0、11、12、2 條
公務員服務法 第 2、3、6、7 條
藥事法 第 102 條
藥師法 第 24 條
醫療法 第 103、18、57 條
醫師法 第 25、25-2、28-4、7-3 條
旨:
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醫師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者,由醫師公會
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
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
予避免之行為。是以,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未督導所屬醫師自行調劑,而容
留不具有藥事人員亦非具有醫事人員之資格者調劑,主管機關自得依該款
規定,將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懲戒之處分,屬適法之行使
公權力行為。如因公務員之適法行為而遭受損害者,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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