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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3、96、9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6、255、4、6、98 條
建築法 第 70 條
旨:
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
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
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
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
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
為二十日。如建造執照興建標的已申報竣工,惟在起訴前業經拆除,縱使
建造執照未經撤銷,亦因依建造執照興建建物已不存在,已無法執為申請
使用執照之依憑。換言之,訴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已執行拆除建物完畢而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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