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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92 條
民法 第 82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6、98 條
建築法 第 42、48 條
土地法 第 14、15、208、224 條
土地法施行法 第 5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15、17、23、26、35、40 條
旨:
土地法第 224  條規定,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
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又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得徵
收私有土地,惟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其徵收範圍應以
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故對於事業所不必需之土地,自應排除在徵收範圍
之外。另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足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係指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言。如地政機關基於
徵收之必要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就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成 2  筆
土地,並於土地登記簿上為「逕為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並無行政程序
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列舉之無效情形,亦無同法條第 7  款
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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