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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429-44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6、8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243、255、256、259、5 條
建築法 第 73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8、30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0、10、11、11、15、15、2、8、8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1、15、20、21、21、22、22、23、26、28、4、5、9 條
旨:
按現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就獨資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業者而言,原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包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
商業登記,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
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
現制則變更為應先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於辦妥後,檢附其營
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電子遊戲場
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
積之登記。又申請人雖請求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非商業設立登記,
惟此乃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時期制式之作法,不能謂申請人未
就商業設立登記提出申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一併提出之商業設立
登記申請部分,仍負有依商業登記法令審查並作成決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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