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
處分機關情形者,無效,本件處分書處分機關僅記載「臺北縣政府」而無
其首長之署名或簽章,固與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不
符而有瑕疵,惟由其記載「臺北縣政府」仍足以得知處分機關為「臺北縣
政府」,與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有間
,而依行政處分有效優先認定原則,此種瑕疵尚未構成同條第 7 款所稱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況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
願請求救濟時,其訴願狀記載原處分機關為被上訴人及其合法之代表人,
受理訴願機關為經濟部,均未因原處分上述瑕疵記載而受影響。是上訴意
旨稱本件處分書處分機關僅記載「臺北縣政府」條戳而無其首長之署名或
簽章,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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