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款、第 10 條分別規定,電子遊戲
場申請設立時,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
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前項名稱規定,於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本件查上訴人申請於系
爭建物設立電子遊戲場」,其所檢附 86 變使字第 163 號變更使用執照
,該址用途為「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係屬「同類不同項」,則上
訴人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自應檢附使用類組項目用途相符之營業場所建
築物使用執照,始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款、第 10 條
規定及相關建築法令相合。上訴人未為檢附,被上訴人經通知補正未果,
乃為否准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