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
居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本件原判決所引臺北縣政府受理公
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有關訂定補正期間,係
被上訴人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營利事業登記業務所定之作業流程,屬於機
關內部技術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無須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得訂定,而
該作業流程既係執行法律(商業登記法)之技術性及裁量標準之行政規則
,則非屬該款所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事項
」,已屬甚明,自無該條款適用。上訴指該作業流程說明,並未經地方立
法機關通過,非為自治條例至明,足見限定上訴人應於 7 日內補正文件
,已與該款規定有違。詎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竟認補正期日之長短雖法
無明文,然其性質為訓示期間,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云云,顯有判決不適
用該款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依上開說明,核屬誤解而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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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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