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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9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78 條
建築法 第 25、4、7 條
旨: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
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
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
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本件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設置土資場,主要目的係為在系爭土地設置
水泥廠,除經上訴人自承記明在原審筆錄程序筆錄外,且其設置水泥廠之
申請前業經被上訴人以 85 年 10 月 28 日 85 府地用字第 122551 號函
復否准在案,上訴人復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本件土資場設置之申請目的不在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再交流利用,而在整地填高地勢低窪之系爭土地以供設置水泥
廠,因而認定上訴人本件系爭申請之目的與上開土資場設置交流使用之規
定意旨有違,尚非合法,即屬有據,難謂與認定事實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有
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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