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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4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3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18、255、98 條
建築法 第 1、102、103、2、25、26、30、34、79、96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行政
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
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上訴人無法在系爭
土地完成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工作,若長期令系爭建造執照繼續存續,勢
必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是系爭建造執照已不
符合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而同筆之系爭土地上竟存有 2  個不同且合
法存續之建造執照,究何者始為合法,得在其上為建造或使用等行為,一
般人無法得知,滋生疑義;而就主管機關言,何者係為可合法建造或使用
之建築物,於管理上亦徒生困擾,上訴人既已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
無法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徒有建造執照而無法依建造執照內容建
築,故系爭建造執照如繼續存續,核對公益有危害,被上訴人以其為建築
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益考量,廢止系爭建造執照,經核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 123  條第 4  款要件,並無違誤等由,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核無不
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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