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
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不得撤銷。又行政機關對於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雖得依職權撤銷,但應以
原處分違法為前提,非謂若無違法,亦得任意依職權撤銷。又所謂違法行
政處分,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構成違法者。而稱違法者,係指行政
處分之作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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