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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256、260、5、6、7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旨:
(一)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未依法作成處分或作成否准授益
      之行政處分時,原則上,人民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
      請求該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課
      予義務訴訟),並得依同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給付訴訟),以資救濟。但事後若
      因情事或法律變更,致行政法院無法判命該行政機關作成人民原請
      求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時(例如:該行政機關作成否准授益行政處
      分時,人民原符合該授益申請案件之法定要件,但至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已不符合該授益申請案件之法定要件),若人民之
      前為符合該授益申請案件之法定要件而有所作為,致受有損害者,
      則人民對於該否准授益行政處分當有確認為違法之訴訟利益(行政
      訴訟法第 6  條規定參照),應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轉換。
(二)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
      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則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對之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避免對於當事人產生突襲性之裁
      判。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
      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遽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採為判決之基礎
      ,即與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

參考法條:(一)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
          (二)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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