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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4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20、121、150、175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 條
所得稅法 第 10、11、14、22、3 條
旨:
參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3  條規定意旨可知,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
,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雖例外情形可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但係以聯
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為限。是當事人經營之
機構係獨資創設,並非聯合執行業務或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則其會
計制度自應採用現金收付制。又當事人既應適用現金收付制之會計制度,
且以往皆採用現金收付制,則嗣後當事人向機稽徵機關申請由現金收付制
改為權責發生制,卻未檢送任何符合得改為權責發生制之資料以供審核時
,勘認顯係對重要事項不提供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
照該具有問題之資料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應認當事人對該處分有信賴不
值得保護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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