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於公益考量下,得 片面調整或終止契約。於締約後得基於公益調整或終止契約,可推論行政 機關於簽約前更得因公共利益考量,享有相當之猶豫期間,以「事先防止 」契約締結後,對人民或他方當事人造成更大之損害,是解釋上在猶豫期 內,行政機關未為任何調整或終止之行為,人民自不得請求損失補償。因 調整或終止前「無損失補償」之規定,非立法無意之疏漏,顯屬立法者之 有意省略,並無類推適用予以補充漏洞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