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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建築法 第 16、25、53、54、78 條
旨:
建築法第 54 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
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
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
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
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施工
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該條所謂「開工」,應依
其有無從事實際工作以為認定。本件上訴人雖曾於 90 年 2  月 7  日申
報開工,復於 90 年 3  月 2  日申請並核予展延竣工期限至 93 年 8
月 25 日,惟原審依上訴人 95 年 6  月 14 日向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處
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工程報備達開工標準時所檢送之「臺北市建照工程報備
開工標準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照片等,復依訴願卷附系爭建造執照核准
圖說測量圖,因之認定上訴人所領得系爭建造執照並未實際開工,而維持
工務局 95 年 7  月 28 日書函之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尚無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
不足採等事項,詳為論述,核亦無上訴人指摘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法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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