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 89 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給付權利金時按規定之扣繳稅率扣取稅款
,違法不為扣繳者,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命
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其立法目的,在於稅捐客體隱藏於扣繳義
務人應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對於稅捐客體歸屬之人(納稅義務人
)直接課徵,如不能經濟有效達到掌握稅源,完成稽徵任務,便有藉助扣
繳義務人對納稅義務人負有給付義務之機會,採取「就源徵收」之必要,
課對納稅義務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者扣繳稅捐之協力義務,扣繳義務人不
為扣繳者,稅捐機關依上開規定命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之行政處
分,係為落實所得稅法規範就源徵收之目的,為執行符合法律要求之稅捐
扣繳義務,並非行政裁罰,故其發動並不受制於是否有一個故意或過失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可罰行為等偶發事件,本質上無從作為處罰方式
。至於,稅捐機關針對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的行為,另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中段規定,處以罰鍰處分,即係對於違反扣繳義務且有故
意過失者予以處罰。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89 條、第 114 條第
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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