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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8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三)(95年10月版)第 285-28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建築法 第 73、77、91 條
旨: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未維護建築物結構及
設備安全之事實,認定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建築物之使用,應遵守如何之
法令,始屬合法使用,並已達於未維護結構及設備安全之程度,則為認定
其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前提,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主管建築機關為處分時,應就此一為前提之事實、理由
並其法令依據,於處分書中予以載明,否則,行政處分即為違法。對此建
築主管機關為裁罰處分時,應就前提事實、理由並其法令依據,於處分書
中予以載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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