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行政機關與廠商簽訂投資興建停車場契約,並將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 納入作為投資許可處分廢止之事由,以達監督管理之目的,雖該約定載為 「撤銷」投資許可,惟該約定旨在使合法授益處分即投資許可失效,因此 ,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該 約定之真意應為「廢止」投資許可,與行政程序法之精神相符,足見機關 係於兩造簽訂投資契約時,就投資許可之授益處分保留廢止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